摘要

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对作为子公司的金融机构之债务承担加重责任,有助于缓解道德风险、系统性风险以及政府救助造成的分配不公问题。然而,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突破了公司法下的有限责任,需要考虑公司法基本原理,以避免提升信息成本、限制股权转让、抑制分散投资、提升破产成本等弊端。域外法上典型的金融机构股东加重责任可归纳为"外部"股东加重责任即股权分散的金融机构之外部股东的加重责任,以及"内部"股东加重责任即金融集团内部的控股公司所承担的加重责任。二者的设计均符合公司法基本原理。前者通过对外部股东的责任数额设置上限并穿透至个人股东以降低信息成本。后者主要依赖于金融集团本身特性限制信息成本与执行成本。我国法近年来逐步发展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中间型"金融机构股东加重责任,这一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可能导致较高社会成本,应予矫正。此外,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突破了资产分割的安排,有必要在我国通过立法处理其与现行法之冲突,授予监管者接管金融控股公司的权力,有效落实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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