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第四方支付不仅为网络犯罪聚合支付通道、接入支付接口,还帮助其转移资金。在“林某甲等8人非法经营案”中,法官认为非法第四方支付构成相关网络犯罪的从犯与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不过,该定罪结论值得商榷。其一,由于共同故意的消解以及刑事政策相关规定的限制,非法第四方支付难以构成相关网络犯罪的从犯。其二,非法第四方支付参与相关网络犯罪并未侵犯市场秩序,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教义学分析,聚合支付通道、接入支付接口这一前行为的本质是一种技术性帮助,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其后转移资金的目的在于避免资金被监管,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罪数关系上,两行为成立牵连关系,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