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不乏涉及信托的案例,通过考察此类案例,不难发现,信托投资保护止步于管辖权异议。这一现象可归因于双边投资协定列入法人投资者范畴导致仲裁申请人诉权行使疑义、信托投资者国籍争议以及信托特殊的权力结构,引发国际投资仲裁庭在界定涉案财产所有权归属时存有歧义等问题。事实上,在多项国际投资协定及多类国际条约中已有信托法人人格的尝试引入,信托受托人法定权力也得到了各国信托法确认。在此背景下,应重新权衡信托国际投资仲裁的审理逻辑,具言之,可考虑在BIT投资者类别适当肯定信托法人人格、将信托控制权所在地作为信托国籍的判断标准,赋予信托受托人作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申请人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