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日本福岛核污水排海的“决定”以及“准备”行为,均违反了保护海洋环境的“对一切义务”,既违反了“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对一切义务”,也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对缔约各方的对一切义务”,可归因于国家,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实际损害”不应成为国际环境法中国家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日本应该承担国家责任。日本福岛核污水排海产生目前属于没有主要权利人的“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即没有所谓(直接)受害国。而《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对“受害国”含义由“权利导向型”到“义务导向型”的转化,也使有权援引国家责任的主体不再限于“受害国”。从国家实践来看,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案表明条约中载有仲裁条款的,非直接受害国可以诉请国际法院援引另一国违反“对缔约各方对一切义务”的国家责任。综上,现阶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各缔约国可以基于“对一切义务”诉请日本以停止国际不法行为、提供不重复的承诺和保证的方式承担国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