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民法典》第504条为中心,并辅之该法第61条第2、3款和《公司法》(第16条为代表)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代表行为的规范体系。越权代表行为的规范适用的核心是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既是民事诉讼的逻辑起点,又于诉讼终结时决定司法裁判。司法审判中越权代表的规范适用路径为:首先,进行证明责任的规范性质识别;其次,在当事人之间就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就于己有利的规范要件负证明责任。最后,区分代表权限制类型,根据立法精神与规范意旨进行修正,以实现司法裁判的实体正义。在约定限制下,应由法人对相对人为“恶意”负证明责任;在法定限制下,应由相对人对其为“善意”负证明责任。法定限制下相对人对“善意”的证明体现在审查对象和审查标准两个方面,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涉及的审查对象不同,但相对人均应尽到一般理性社会人的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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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