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池”是数据生产要素的重要表现形式,对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具有积极作用。但我国目前缺乏数据权利基础制度,著作权法和数据共享协议都未能对数据池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范对数据池予以保护,但数据池必须满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构成要件。在分析数据池秘密性构成要件时,应当重点认识公开信息形成的新信息可以具有秘密性,企业间数据池共享的行为也不会使其丧失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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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