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社会信用立法采取地方先行立法之模式,但目前社会信用地方先行立法的适格主体范围仍较为模糊。厘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社会信用事宜属于中央立法事项但非法律保留事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晰只有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方有权就社会信用进行地方先行立法,其余地方立法主体进行社会信用地方先行立法有越权之嫌。为此应以省级信用地方性法规统领社会信用地方立法,并加强社会信用地方先行立法之合法性审查,以确保社会信用地方先行立法符合依法立法原则。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