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债权让与制度的产生源自债权非人格化而非债权物权化,债权让与在性质上应采处分行为说。《民法典》第546条在解释论上可采分离原则与让与主义。抽象原则在证券化债权中得到立法承认,普通债权让与中并未被立法采纳。让与主义严格而言不是债权让与的公示方法,处分行为说、分离原则、抽象原则、让与主义与登记制度相契合,贯穿债权让与制度始终,是解决以债权二重让与为代表的复杂问题的有效工具。登记制度是最有效能的公示方法。基于统一登记在我国的建构,债权让与登记制度乃大势所趋,其与债权让与的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相契合,能达成在债物二分体例下的逻辑圆融与体系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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