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大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价值愈加凸显。在肯定大数据证据实践证明价值的同时,囿于大数据证据在我国证据法地位的缺失、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的缺位,使得大数据证据在法庭审查判断时表现混乱、在法庭质证时辩护效率低下,导致证据裁判规则规范侦查行为的价值功能失灵。从大数据证据的内生应用逻辑出发,大数据证据成为独立证据具有实践基础,包括大数据证据改变了传统证据的司法认知路径,推动了印证证明模式向综合验证模式的转向;大数据证据成为独立证据具有现实基础,包括电子数据无法与大数据证据等同、书证难以包容大数据证据、鉴定意见与大数据证据存在明显区分以及大数据证据与勘验、检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等法定证据类型存在诸多区别;大数据证据成为独立证据具有法理基础,从程序法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法定证据的分类存在着与取证型侦查行为密切相关的司法逻辑,即一种取证型侦查行为的诞生便会产生一种相对应的证据分类,结合当前我国新型犯罪侦查治理的需要,基于大数据搜索、大数据挖掘等新的取证型大数据侦查行为的出现,大数据证据成为独立证据类型也同样符合我国基于取证型侦查行为的诞生而伴生新的证据类型的法理基础。从大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科学性审查以及关联性审查等方面建构我国大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以印证证明为基础,建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事实与事实之间,及其证据、事实与数据之间“网状式验证”的综合验证规则;以及建构包括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为内容的大数据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推动我国大数据证据的基本理论证成与证据应用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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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重庆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