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统一司法标准、明确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并充分发挥对群众利益的救济作用,有必要站在法律解释的立场上,以既有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对环境侵权事实加以理解。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环境侵权事实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属于环境侵权事实,造成生态破坏并致害的行为人,只需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是由于人为原因导致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并由于有害物质的"危险特性"造成的环境不良影响;此外,由于人类活动向环境进行的能量释放或类似活动,虽然不会对环境媒介造成长久性的损害,但能够不加物质性接触而直接作用于人身、财产,一般在社会认知上被作为"污染"看待,这种情况属于"拟制型污染",视作污染对待。生态破坏是对不便归入"环境污染"的环境问题的兜底性概括,对之难以抽象出一般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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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