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地位,本质上是由于其与传统类型的法人具有较大差异,但是理论上对于它的"特殊性"缺乏体系化梳理。通过与营利法人对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和范围的固有性、财产构成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内部治理体现了社区性和封闭性且其经济职能呈现公有性。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发展路径应从其"特殊性"入手,科学确定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完善成员权利内容提供"四位一体"的权利救济方式,赋予其破产能力、设置特殊的债务调整和破产财产除外制度,优化股权配置实现股权自由流转,同时强化外部监督,健全财产监管机制。应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集体财产管理条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前者着重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制的法律范围、成员资格、组织结构和治理模式、法律责任等,而后者主要通过规范财产权属、财产运营机制、财务管理、审计监督和法律责任等,确保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和成员权利获得相应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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