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中央集权体制下的乡村基层组织具有督导农业生产发展的法定职责,其历史必要性来自于均田制和租庸调制的实施。按比户口、检察非违、课植农桑和催驱赋役等各项职责皆具有重要的农业经济意义。其中课植农桑一项,最为典型地反映了唐政府对于农业生产的强制性干预,它在资源分配、效率评估和农民经济行为选择等多个方面得到体现。随着均田制的瓦解和租庸调制为两税法所替代,乡村基层组织由上层指定的督导农业生产的功能逐渐失去制度性的依据与内在动力,并在后来的历史发展中趋于消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