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破产法》第73条引入了破产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但关于职权配置的规定过于简单模糊。在注册制改革背景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自行管理的适用频率显著上升,而细究规范与裁判,对债务人、管理人的职权配置存在不容忽视的分歧,如此不仅难以发挥自行管理的制度优势、难以保障上市公司重整质量,还将引发诸多理论与现实问题。宜将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各项管理职权加以类型化区分,以最大化企业运营价值、剩余索取权人不明、降低规制成本作为考量要素,在债务人、管理人之间科学配置职权,以此构建职权配置的基础模式,并允许根据个案情况协商调整。鉴于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可能存在的冲突与风险,还应完善与职权配置相契合的配套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