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污染环境罪脱胎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经历了两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以及二十余年国家刑事政策的变革,本罪的罪过形式却愈加朦胧,归根结底是立法不明确所导致的。在理论层面,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应做如何解释一直争论不休,然理论上的意见不合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这显然不能满足国家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当前理论界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大多采用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其观点集中体现为:过失说、故意说、择一罪过和混合罪过四种学说,但都存在难以避免的缺陷,解释论领域难以彻底解决问题。从双重罪过说的立法例来看,在完善我国刑法中的罪过立法时,不仅应当满足判断罪过形式的实际需要,更应当注重贯彻法治对刑法的基本要求,同时还应坚持刑法文本的逻辑性和适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