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营者常在竞价排名中使用他人商业标识作关键词,包括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我国法院认为显性使用造成消费者初始混淆,侵犯商标权。然而,初始混淆理论值得商榷,因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未赋予商标绝对财产权,该理论亦不符合网络消费活动特征,同时限缩了竞争者正当商业活动的范围,也损害了消费者选择权。在隐性使用方面,我国法院对其合法性判断存在分歧,有法院认为隐性使用构成对商业标识权益的侵害,也有法院认为隐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还有法院认为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隐性使用既不构成商标使用,也不导致消费者混淆,未侵犯商标权。不应适用一般条款认定隐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当法律规则已认定隐性使用不违法时,不存在适用一般条款的空间。即便适用一般条款,也应综合权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规范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