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国际法和国内法确立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难以涵盖跨国公司环境损害救济的全部诉求,有必要辅以国家责任。跨国公司环境损害责任之所以可归因于国家,源于东道国以及母国对跨国公司的环境监管职责。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由赔偿责任与补偿责任组成。前者表现为,国家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对跨国公司的环境监管义务,应当对跨国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损失承担与其行为及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后者表现为,即使国家已经履行了环境监管职责仍然产生了环境损害后果,可由国家在受害方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足时承担补偿责任。为落实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应在国际投资协议中确立国家预防义务与补偿的相关条款;在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涉外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以国内环境法的域外效力实现跨国公司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国家责任是实现低碳经济与全球正义的联结点。在“双碳”背景下,国家应当主动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责任,发展低碳经济,在绿色经济中实现环境与人权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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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物资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