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高空抛物的司法适用存在《意见》出台前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新罪名之后以及之间三个不同的阶段,呈现出来的是定罪标准不一的乱象,对于高空抛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出现纠葛。之所以如此,和对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界定摇摆、对客观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的内涵没有准确把握有关。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应界定为公共秩序,且能够还原为与人身和财产权益有关的权益内容,因为本罪究其实质是为了保护公民在公共生活领域的安宁权,因此,对具体行为类型和“情节严重”的要件进行解释时也应当以该保护法益为依归进行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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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福建江夏学院; 福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