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改变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之规范模式,确立了以“自由转让说”为立法基点的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且对司法实务中饱受争议的各级法院抵押权追及效力进行了确认。但是,出于我国担保规范体系统一规范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的特点,以及立法者对不具有占有权能的抵押权的保护倾向,本条为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进行了“另有约定”和“损害抵押权”两项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理解上述两种限制的规范含义,在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不轻易受损的前提下,对抵押人的处分权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坚持抵押财产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