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存形态复杂多样,与农民集体的概念和关系也一直混乱不清。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及条文演进的梳理,可以探知农民集体为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应重申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明确"代表行使所有权"的内涵;谨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组织本质和社会职能,既赋予其破产能力,也应同时建立破产防范机制;并将股份合作制组织形式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主导模式,同时允许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和选择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