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受托管理人制度被确认为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制度。破产程序是债券违约处置的重要制度工具,现有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程序的视角下不能达到理想效果。债券违约处置的实务和司法实践表明受托管理人的实际权能不尽如人意。现有的受托管理人制度与破产程序不协调、存在制度空白、受托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界定不合理。从英美债券违约处置的实践来看,受托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和权能应重新界定,处置规则应更加细化。我国的受托管理人制度应与破产程序更加契合、发挥受托管理协议的约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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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