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在学术领域及私法领域都是备受关注的焦点,我国历来对强制性规范在法律制定层面也不断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合同法解释(二)》是立法者目前就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之事项对司法者的概括授权。然而仅仅是如此规定还是让合同中的该部分内容存在着逃脱强制性规定限制的可能,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并不能称得上是全面且体系化,而对于合同无效化的处理方式,我国常常采用的绝对无效也不够慎重。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的案件类型、民间对于民事案件的关注度增高,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稳定发展、避免民事审判中的统一性与公正性不遭到破坏,笔者藉由本文从强制性规范的功能性质入手,分析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及《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强制性规范的现有结构,提出符合新时代民法典合同内容的相关的架构及猜想,希望达到解决当下我国关于强制性规范在合同法中体系标准不明确的问题,为未来民法典的冶炼锻造提供其他角度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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