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立法存在“重卖轻买”的现象。理论上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存在维持论、买卖同罚论以及有限提高论三种观点。维持论忽略了收买行为的附带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而非后续重罪。买卖同罚论忽略了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在主观恶性、客观危害上的差异。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高于收买行为,不应对二者予以同罚。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出于惩罚犯罪的正义性、预防犯罪的合理性的需要,应当有限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远高于侮辱罪、诽谤罪,对其法定刑的配置应当高于侮辱、诽谤罪。在法定刑提高幅度的判断上,出于追诉需要,结合国内外立法,可以考虑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提升至7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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