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各类组织法行为存在效力瑕疵时,我国多数观点认为应当排除瑕疵之溯及力,这主要继受自欧陆各国广泛存在的“瑕疵组织理论”。但该理论的正当性值得讨论。在外部关系中,表见代表、表见组织、股权善意取得、商事登记公信力等权利外观理论在功能上可以替代瑕疵组织理论,且更具个案灵活性。在组织内部关系中,财产清算的复杂性并非排除无效溯及力的正当理由;组织设立无效时通过认定组织财产为成员按份共有,组织增资无效时通过认可不当得利法上的获利返还规则,均可克服无效溯及后财产返还的不公平问题。内部关系重在成员间合理分配经营风险,实现意思瑕疵救济与成员平等保护的务实协调,瑕疵组织理论僵化地按投资比例分配经营风险,在意思瑕疵救济方面有所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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