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看似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具有溯及力,但这并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本质:追诉时效为实体法制度,因而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纵使追诉时效制度为程序法制度,由于其涉及实体性权利义务,因而也不得溯及既往;溯及既往的观念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在否定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具有溯及力的前提下,对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进行目的解释可知:若行为当时的法律对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较现行刑法更不利于行为人,第十二条中"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可以理解为有利于行为人的从新例外,因而该句也并非多余。同时,"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包括按照当时的法律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判断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否定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溯及力具有合理性。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