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我国关于"重大性"的规定,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赋予了证监会补充认定重大信息的权力,但这种权力的行使没有明确的指引,导致认定的任意性大。我们认为,信息披露中的"重大性"应以"投资者决策标准"为原则,而"证券价格标准"是判断"投资决策标准"的辅助和参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