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修订以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是否适用“自洗钱”入罪的规定,应当立足于传统的赃物犯罪理论,结合清洗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分。对于“明知”的认定,要以“概括性认识说”为标准并将“自洗钱”和“他洗钱”进行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存在竞合之下应数罪并罚。在洗钱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竞合之下,若行为人仅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帮助行为,宜认定为洗钱罪;若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以后又协助转移资金的,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