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骗取贷款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入罪范围宽泛化与裁判结果对立化两大偏差。《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骗取贷款罪“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内容,限缩了刑罚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营经济的刑法平等保护,但未能解决罪名构成要件外延模糊的问题。法官在适用骗取贷款罪的过程中,应当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当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不存在引发贷款无法收回的危险性以及和取得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不应当认定构成“欺骗手段”;在刑法定性上,小额贷款公司并无纳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必要性;重大损失作为唯一结果性要件,应当限定为造成实际损失,且损失计算范围仅指本金,损失的计算时间当以公安机关立案为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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