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世界"产生了危及人格的新的危险类型",现有的由家庭人格、民事人格和政治人格组成的人格理论不能应对这一危险。"新的危险类型"指的就是数字人格,而《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却将之归入民事人格——自然人概念中。数字人格是在网络时空中形成的,是个人信息权利的有机结合和主体体现。数字人格拟制的基础在于:第一,政治人格、民事人格、家庭人格等法律人格概念不能涵盖构成数字人格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现有的《民法典》《刑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立法已经体现实质意义上的数字人格;第三,实践中已经存在数字人格。数字人格以"个人提供有限信息权"和"必要信息服务权"为核心,同时包含姓名和肖像保密权、身份证号保密权、生物识别信息保密权、住址保密权、电话号码保密权和轨迹信息保密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