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命尊严的概念建立起生命与人之尊严的意义关联,承认了在特定情况下人对其生命的自我决定的能力,与比较法上生命尊严的论述基本吻合。对于生命尊严的承认是社会普遍的伦理观念转变、人格权积极性权利发展趋势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生命尊严因为具有对于生命自我决定的内容而存在与生命存续价值相冲突的可能性,因而必须对其予以合理限制。生命尊严所包含的人对其生命的自我决定的权利,必须限定于生命已丧失自我维持的能力以及人格陷入不可逆转的自主性丧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其内容限定于拒绝维生医疗措施的决定权。权利人的决定权需要通过明确的书面形式予以行使,其可预先订立书面表示并委托管理人在其没有表达能力时遵照其意愿代为行使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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