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社会发展,姓名、肖像等形象标识的拥有者开始将这些人格标识积极地商业化利用,发展至今的姓名权虽属于人格权但同时具有商品化属性。传统意义上的侵犯姓名权的形式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用于商业宣传或者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从而严重侵害姓名权人的权利,给市场竞争带来不良影响。自我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以来,在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中,第一千零十二条规定:“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姓名权的商品化现象。但该规定太过简陋,对姓名权的商品化属性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并且,没有严格区分具有商业价值的姓名权与传统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没有具体列出明确的侵权方式和救济规则,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