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预期履行不能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与预期拒绝履行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的形态。从预期违约的适用形态考察,预期不能履行在学理上可以被认定为预期违约,但在我国立法中并未被实际确认。在此前提下,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预期履行不能与不安抗辩权并存的制度结构安排,尽管会引起制度之间的部分冲突,但仍可用原因进路和救济进路的划分标准予以解释、界定。民法典的编纂为两项制度的衔接提供了契机。

  • 单位
    上海飞机设计研究院;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