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复议中变更决定在所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中具有优先适用权,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必然需求,也是提高复议制度实效性的根本所在。行政复议机关拥有完全的变更权不仅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还能满足实践的迫切需要。变更决定在规范演变过程中由于立法逻辑之悖离,导致其在规范层面的适用空间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加之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原因,使得复议机关基本上舍弃变更决定这一类型。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重新建构变更决定,通过立法模式的改变凸显变更决定的优先适用权,并且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和增加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相关内容的完善,使变更决定回归其本质属性,彰显行政复议的实效性。
-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