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单位证言是一种理论界看法不一,诉讼实践中普遍运用的证据。相较而言,刑事诉讼中极少出现这类证据。单位证言的形成固然有其特定的历史、社会原因,但法律上的成因更值得探讨。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两大法系均存在一定规则或制度对公共机构甚至私人团体所作出的事实陈述、调查或结论予以认定。我国法律并未在民事诉讼中授权普通单位以调查权,加之诉讼实践将书证限定在当事人法律关系发生的过程中产生,这就导致只能通过单位证言这一证据类型实现类似功能。2015年《民诉解释》第115条对单位证言的形式要件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通过对424份单位证言的分析显示,此举并未减少实践中单位证言的运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这类证据的获取难度,充实了法官裁判证据时的法律依据。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委托调查制度,对单位证言的性质予以转化,并在获取主体、证明内容和形式要件方面予以限制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