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保护思潮的变迁下,《刑法》第343条做出修改以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同时也为非法采矿罪开创了新的解释空间。非法采矿罪作为法律系统中保护矿产资源的最后一环,应当基于行政犯的角度同时将环境权与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认定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在用"违反矿产资源的法规"填充非法采矿罪空置的犯罪构成时也应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确定补充规范的适用顺序,并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对补充规范进行解释。经修正后条文中的"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综合性构成要件应当从行为涉及的数量要素、侵害法益的危险或实害结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