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警犬气味鉴别结论在庭审中不能作为鉴定意见形式的证据使用,主要缘于其证据属性中法定性不能满足实质性要求;国外警犬气味鉴别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源于其一系列的严格程序规定保障下的证据的科学性。两者之间的差异正是我国气味鉴定结论不能成为证据的症结。厘清气味鉴定证据的科学性内涵要素,借鉴国外气味鉴定证据的科学性基础,就可以进一步明确我国警犬技术气味鉴别应用存在的问题,进而对警犬气味鉴别活动进行系统的构架设计,完善我国气味鉴定结论证据化的设计路径。

  • 单位
    四川警察学院;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