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违反慢走规则的上市公司收购中,就公司权力配置结构言,董事会并不当然具有剥夺违法收购股东的表决权。在作为"精神共同体"存在的公司中,股东表决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共益权是其存在、运行的重要基础,亦不得由章程自治任意剥夺。利益衡量之下,违反慢走规则后限制表决权的执法权应当只能由监管部门审慎行使,董事会不得主动适用。但违法收购方构成对目标公司投资者的知情权侵害,应当就其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