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延续了传统合同法对于表见代理的立法态度,并未规定是否考虑本人的因素,这导致了表见代理在实践中不断被滥用。本文以实践现状为视角,结合相关学说观点对将本人可归责性纳入我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