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法中"业主大会"同时包含组织体和意思机关两种含义,保留此种用法时必须予以区分。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主体地位缺少中央立法,地方立法有所突破,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在其是否享有主体地位及认定标准上颇具分歧。比较法中业主大会法人化并非立法趋势而是对二元民事主体体系的妥协,主体选择应包括非法人组织。业委会作为执行机关不能取得主体地位。业主大会取得诉讼地位的前提是享有民事主体地位,其作为组织体以业主大会之名称承载业主共同意志,对外表现为组织的单一意志,具备民事主体的基本要素,具有成为主体之潜力。未来应在特别法中明确其主体地位取得之规范,即主体类型取决于成员合意,在符合法定同意比例、登记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要件后方取得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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