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介质由物理空间扩展至虚拟网络空间,有利于强化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但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立法表达未能臻于精细化,致使该条第1款和第2款在适用范围上具有重叠的可能,在责任配置方面存在价值评价矛盾。该条未建构起明确的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给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一定困难。此外,该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表述过于模糊概括,赋予了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学界对“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究竟为何争鸣不休,致使司法实践运用不统一。为消除上述弊病,在体系协调上,应当认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调整的是帮助侵权,且该款中的“应当知道”应解释为“有理由知道”;第38条第2款调整的是共同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符合此案型的平台经营者在主观上须未存有帮助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借此可厘清《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两款各自的适用范围,化解它们之间的价值评价矛盾。在责任构成上,应当认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保护客体涵盖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所可能侵害的一切民事权益,违反该款的过错判定可在借鉴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过错判定规则的基础上予以确定,违反该款的因果关系判定可利用帮助侵权人和被帮助人之间行为的牵连性和一体性予以简化。《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保护客体限定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违反该款的过错判定可在参考《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违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过错判定标准的基础上予以确定,违反该款的因果关系判定要在区分消费者遭受平台经营者侵害抑或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替代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预见规则或者危险范围说等因果关系检验方法进行判断。借此可建构完善的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认定标准。在责任承担上,应当区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类型化。具言之,当二者均为过失侵权时,“相应的责任”应当解释为按份责任 ;当二者分别为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时,“相应的责任”应当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当二者均为故意侵权时,“相应的责任”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借此可明确“相应的责任”具体之所指,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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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