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确定标准,回应了对第三方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但同时也导致了两种标准在内涵以及关系理解上新的潜在争议或偏差。关于现行法第三人两种确定标准的理解,应回归其文义层面,从而认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在内涵和所确定的第三人范围上囊括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此之下,从界定第三人范围这一确定标准的基本功能出发,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规定只需要“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中一种即可满足现有立法、司法及理论上之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