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启蒙运动以来,理性在西方思想传统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法律领域,马克思·韦伯运用理想类型的社会科学方法对世界文明历史进程中的法律形态做出了不同的划分。对于中国传统法律,他认为属于实质非理性的卡迪司法。韦伯试图展现,法的理性化不是由国家的功能需求所推动的,而是由文化和伦理理性化的内在逻辑推动的。因此,从儒家伦理的内在逻辑对其观点予以批判或修正更符合韦伯的原意。按照这一思路,儒家展现出的伦理理性使得法律亦具有高度的伦理性,因而更接近其理想类型分类中实质理性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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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