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履行通知义务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一些用人单位却以各种理由不予解除,拒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拒不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等移转手续,但有些用人单位仍不同意解除,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二审程序终结,这严重增加了劳动者解决该争议的时间、经济成本,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保障。此情形下,如能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给劳动者造成的侵害,亦有利于及时定分止争。故此种情形下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具有必要性和一定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