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实践看,商业银行破产具有很大的外部性,其破产很少采用清算方式,而主要采用重组等方式。本文从实践出发,认为我国商业银行的重组应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并明确商业银行资本不足作为其破产重整原因之一,同时指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主导重整。这种做法既有利于解决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问题,又能够解决商业银行早期纠正措施效力不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