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法和私法融通融合的结晶,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两重属性。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政策的适时变化,基于法定事由或公共利益需要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所谓行政协议优益权是指为保障公共利益之需而授予行政机关的单方主导性权利,正确规范行使行政优益权成为行政协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协议优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