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在罪状表述上均做出了修整,这引发了理论界与实践中的大量争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2013年与2016年做出的司法解释显示只有在代替立法的前提之下才能够与《刑法》第338条相匹配。其理论与实践争议的根源在于现行法律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定性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这依然是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纯粹的法益论显然不适应风险社会背景下频繁变动的刑事立法。将生态环境视为国家利益,并将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保护内化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任务当中,以国家生态安全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既能灵活地应对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也符合当前"生态文明"入宪的时代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