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入罪条件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不能说明我国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已经演变为危险犯,应当理解为兼具危险犯与实害犯的混合形态。基于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不适时,以及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判断基准不明确,我国环境刑法应坚持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特征决定了对其入罪应当采取“一般违法+可罚的违法=刑事违法”的二重判断模式,以兼顾刑法的谦抑性与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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