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该案发生在货物转手买卖的付汇环节。在此案件中,代理方XCS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涉汇主体,下称"XCS公司")认为进口付汇涉及的虚假货权凭证(此案中为仓单)由出口方寄来,并由被代理方进行确认,自身未实施制造虚假货权凭证行为,而且对虚假货权凭证也不知情,要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

  • 单位
    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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