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商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商平台实施的,借助其所具有的数据、算法、流量等垄断优势,通过平台市场的规模经济、网络效应和自然垄断属性加持,以多行业布局为起点,投入品封锁为表现形式的行为,旨在将整合实体于平台市场具有的竞争优势向下游市场传递。平台具有的企业—市场二重性使电商平台拥有实施行为和实现目标的控制力,加剧了对平台内经营者权益、消费者福利和市场竞争的损害。应当将电商平台的自我优待视为垄断行为,对以搜索降级为代表的投入品封锁适用《反垄断法》的差别对待和限定交易条款;对数据垄断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犯商业秘密与一般规则条款。同时,应引入政府对算法歧视和数据垄断的事前技术监督,减轻自我优待对市场竞争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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