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是相对独立的期间,应当适用相对独立的规则。《企业破产法》第72条仅规定重整期间为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并未就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是否属于重整期间作出规定。从《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以即时清偿新债务为一般清偿原则。重整计划可以就其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约定为共益债务,如无约定,则不属于共益债务。非执行主体应在法律及重整计划的既定框架内行使监督权,经法定程序,可对重整计划作出调整或变更,包括执行主体、执行内容及执行期限的变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民法典》可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广泛依据,典型如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并强化了其效力,为法院不出具协助执行等法律文书的情况提供缓和空间,增加保理合同规定,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涉及保理合同事项的情况予以规制等,这些亮点均可作为今后《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则修订和完善的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