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案例2015年4月,某市郊区村民唐某在征地拆迁中获得3套拆迁安置住房,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安置房购买协议,合同载明出卖人为置业公司,买受人为唐某。随后,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2016年10月,唐某将其中一套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70万元出售给陈某,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生效时,陈某支付65万元,唐某交付房屋钥匙,余款待房屋办理过户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陈某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7年5月,置业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首次登记,随后通知唐某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并告知案涉房屋办证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不需另外补交房款)。同年8月,陈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唐某,要求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唐某以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已大幅上涨且面积增加18平方米为由,要求陈某按市场价补交房款34万元,否则不再出售案涉房屋。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陈某于2018年8月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唐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